简介:夫妻一方还债转借他人,早已远超过了夫妻日常生活必须的范围,必需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夫妻联合获益,另一方才分担偿还债务责任。李某将所借余某的200万元并转赠予王某,其妻陈某回应并不知情,也并未从该借款中取得收益。李某向余某借款并没用作夫妻联合生活,不应确认为李某个人债务。
2012年,李某不应王某的拒绝,从余某处借款200万元并转赠予了王某,王某向李某开具了借条。2014年12月9日,经余某、李某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承销,李某尚能不出借款200万元。当日,李某向余某新的开具借条,内容为“卖到余某二百万元(¥200万元),缩1年偿还。
借款人李某。” 届满后,余某向李某催收未果,欲诉至法院,拒绝李某及其妻子陈某联合偿还债务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经查明,李某与陈某于2007年注册成婚,夫妻关系仍然延续至诉讼前,陈某对李某向余某还债并转赠予王某的事并不知情。
发问:李某向余某所借200万元否为夫妻联合债务? 【律师答案】 夫妻一方还债转借他人,早已远超过了夫妻日常生活必须的范围,必需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夫妻联合获益,另一方才分担偿还债务责任。李某将所借余某的200万元并转赠予王某,其妻陈某回应并不知情,也并未从该借款中取得收益。李某向余某借款并没用作夫妻联合生活,不应确认为李某个人债务。
明确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再婚案件处置财产拆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联合生活或为遵守养育、奉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该确认为夫妻联合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再婚时,原为夫妻联合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该联合偿还债务。
”因此,对于夫妻联合债务的确认,应以我国法律使用的是“用途论”,即以一方所举债务否用作联合生活或者出于联合生活的目的来确认联合债务。夫妻联合债务的本质特征在于“为夫妻联合生活所负的债务”。需留意的是,否为夫妻联合生活的标准,无法以否实际用作夫妻联合生活来取决于。
只要是长时间的夫妻关系延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没能实际产生收益,亦不应归属于为夫妻联合生活所负。证实婚姻关系延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联合债务,还应向债务的再次发生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双方同意及夫妻否共享了债务所带给的利益两个方面来展开辨别。
本案中,虽然李某向余某借200万元再次发生在李某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延续期间,但余某无偿上述款项时,未告诉陈某,也没证据证明陈某告诉借款之事。因此,涉嫌借款再次发生时李某、陈某夫妻之间未构成联合负债的双方同意。
另外,融合李某陈述的本案借款经过、用途等情况来看,李某已否认涉嫌借款并转赠予了王某,且获取了王某开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作夫妻联合生活,陈某亦并未享用该200万元所带给的利益。因此,无论对内还是对外,李某向余某所借200万元皆应该确认为李某个人债务,陈某不需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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