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闭程序中的拿回权在倒闭案件中,由于倒闭债务人占据、用于他人财产以及与他人再次发生的经济交往的情况的复杂性,倒闭债务人倒闭时在其名义下管理的财产的权属也多种多样。因此,债权人对倒闭债务人管理的财产拥有有所不同的权利。拿回权就是其中的一种。
对比较的权利人来说,是按拿回权还是按一般债权构建其权利,权利人所获得的利益差距十分大。因此,需对拿回权问题加以严肃研究和具体,借以指导司法实践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拿回权的概念。拿回权,是指债务人占据他人的财产,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不经过倒闭整肃程序,必要拿回该财产的权利。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而产生的一种优先的分列他的权利。拿回权有三个特征:一是,拿回权的权利主体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二是,义务主体是财产的实际占据人,这里指倒闭债务人;三是,拿回权的行使具备优先性排他性,在倒闭案件中可以不经过倒闭整肃程序而必要拿回权利人所有的被债务人占据的财产。
拿回权和别除权的区别。拿回权与别除权所牵涉到的财产都不属于倒闭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全称《若干规定》)皆放到第71条,作为不属于倒闭财产的内容加以列出式的规定。但是,拿回权和别除权有所不同。拿回权的标的物归属于权利人所有,而别除权的标的物归属于债务人所有,不过是其被用作物的借贷而借贷了某项债权。
拿回权的优先性基于物权(主要指所有权)的排他性,别除权的优先性基于借贷权的优先受偿性。二、拿回权的财产范围。《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第71条第(1)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拿回。”即还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交给、加工承包、委托交易、自营、借出、存放、出租等法律关系占据、用于的他人财产。
但是,归属于拿回权范畴的财产并不仅限于以上几种,还包括第7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特定物交易中,仍未移往占据但相对人早已几乎缴纳对价的特定物;第(7)项规定的债务人在所有权保有交易中仍未获得所有权的财产;以及第(8)项、第(9)项等规定的财产,皆不该作为倒闭财产,其权利人均可对其行使适当的权利。三、拿回权标的物的损毁和灭失。
拿回权标的物的损毁,是指作为拿回权的标的物受到有所不同程度的伤害,而使其价值有所不同程度的适当增加。拿回权标的物的损毁再次发生在倒闭宣告之前的,权利人可以对标的物行使拿回权后,就标的物价值适当增加的部分,不能基于债务人侵权行为或债权人而作为倒闭债权人参与倒闭程序受偿;拿回权标的物的损毁再次发生在倒闭宣告之后的,权利人对标的物行使拿回权后,就标的物价值适当增加的部分,可以在缴纳倒闭费用后,在倒闭财产中取得全额赔偿金。因为,拿回权标的物损毁再次发生在倒闭宣告之后,是基于清算组的罪过,权利人的债权性质相等于倒闭程序中的共益债权,因而不用改以倒闭债权参与按顺序和比例的倒闭清偿程序。拿回权标的物的灭失,是指作为拿回权的标的物受到伤害而不复存在,其价值增加为零的状态。
随着拿回权标的物灭失,权利人无法再行行使拿回权,而不能就拿回权标的物的价值催促赔偿金。标的物灭失再次发生在倒闭宣告之前的,其赔偿金请求权不能基于债务人侵权行为或债权人而作为倒闭债权人参与倒闭程序受偿;标的物灭失再次发生在倒闭宣告之后的,权利人可以在缴纳倒闭费用后,就标的物的价值在倒闭财产中取得全额赔偿金。
理由和标的物损毁的理由完全相同。四、拿回权标的物被债务人或清算组出让。受让人仍未缴纳对价的,拿回权人可以必要对受让方拥有请求权,催促受让方缴纳对价或归还标的物;受让方早已向债务人或清算组缴纳对价的,拿回权人不能向清算组催促交还缴纳对价金额或财产。
缴纳的对价早已不不存在的,出让不道德再次发生在倒闭宣告前的,拿回权人以归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作为倒闭债权参与倒闭财产分配;出让不道德再次发生在倒闭宣告之后的,拿回权人不应作为共益债权人,在缴纳倒闭费用后拥有全额赔偿金请求权。五、实践中不应留意的问题。
一是要留意避免债务人或清算组将本来应该由权利人拿回的财产,作为倒闭财产处置。二是要留意避免债务人或清算组将本来不是拿回权标的物的财产,而和某些债权人签订欺诈的构成拿回权法律关系的誓约,从而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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