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较慢发展和老百姓出售能力的大大提升,家用汽车已沦为普通家庭的奇怪物品。特别是在在北京等大中城市,汽车早已不是奢侈品的代名词。
那么,在汽车纠纷案中否可将汽车视作生活消费品限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可在新车不存在瑕疵时将其视作销售欺诈,并拒绝双倍赔偿金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一看下面这个例子吧! 2007年2月,王女士以13.8万元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售了一辆雪佛兰景程SGM7202AT轿车。双方誓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保所卖车辆为新车。合约签定当日,王女士缴纳了车款等各项费用。
同年5月,王女士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展开维修时,找到车辆因被割伤,曾于同年1月展开过修理。后王女士控告到一审法院,拒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赔偿金。
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称之为,售车时已将车辆曾有修理一事具体告诉他了王女士并降价售车。王女士对此事不予坚称。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反对了王女士的诉请,裁决王女士归还车辆,汽车服务公司双倍赔偿金购车款27.6万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告,驳回裁决。二审法院经审理之后,将消费者所购汽车视作生活消费品,并以我国消费者效益保护法为根据,对裁决案件维持原判。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王女士因生活必须购车出租,科生活消费,不应限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双方誓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给王女士的车辆有误无瑕疵的新车。
现找到所售车辆不存在瑕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已遵守告诉义务没能获取充份证据,不应确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售车时掩饰了车辆不存在瑕疵,已包含欺诈。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较慢发展和老百姓出售能力的大大提升,家用汽车已沦为普通家庭的奇怪物品。
特别是在在北京等大中城市,汽车早已不是奢侈品的代名词。在本案中,法院的裁决将消费者所购车辆为生活消费品,且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双倍赔偿金的规定展开了裁决,这为消费者在大宗商品维权方面起着了大力起到。尤其必须警告的是,在汽车交易的过程中不仅是消费者必须擦亮眼睛,而且汽车销售商也应当尽自己的告诉义务,对于所出售的新车不存在瑕疵,销售商不应向购车人真实情况告诉,不应尽可能将车辆不存在瑕疵以及基于瑕疵对购车人给与的优惠等在买卖合同中列明,以免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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